(2014)台温商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海琪与王晓晓、王冬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琪,王晓晓,王冬夫,XX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431号原告:罗海琪。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晓。被告:王冬夫。被告:XX丽。原告罗海琪与被告王晓晓、王冬夫、XX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晓晓、王冬夫、XX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晓晓、王冬夫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晓晓、XX丽因需向原告罗海琪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还约定,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晓、王冬夫、XX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海琪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331元,由被告王晓晓、王冬夫、XX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