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蝴蝶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预谋实施盗窃,其在位于镇宁自治县红岩山路口的王某甲副食部接连两次实施盗窃,第一次盗得2条盛世香烟,第二次盗得1条硬中华、1条福贵。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总计2120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镇宁自治县红岩山路口的王某甲副食部盗得2条硬遵义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总计440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镇宁自治县红岩山路口的王某甲副食部实施盗窃,盗得1条磨砂黄果树、1条软遵义。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总计402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镇宁自治县红岩山路口的王某甲副食部实施盗窃,盗得2条盛世香烟、1条1916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总计2160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镇宁自治县红岩山路口的王某甲副食部实施盗窃,盗得2条骄子香烟、1条黄鹤楼。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总计488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镇宁自治县红岩山路口的王某甲副食部实施盗窃,盗得2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总计72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简某某、杨某甲陈述,有证人桂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供货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以被告人李某甲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香烟价值6000余元,多次盗窃,系坦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预谋盗窃,于2014年10月份多次在位于镇宁自治县红岩山路口的王某甲副食经营部实施盗窃。其中,其于10月7日先后在王某甲副食经营部盗窃两次,共盗得2条盛世香烟和1条硬中华香烟、1条福贵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20元;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王某甲副食经营部实施盗窃,盗得2条硬遵义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0元;10月10日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王某甲副食经营部实施盗窃,盗得1条磨砂黄果树和1条软遵义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2元;约四天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王某甲副食经营部实施盗窃,盗得2条盛世和1条1916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60元;几天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王某甲副食经营部实施盗窃,盗得1条骄子和1条黄鹤楼香烟;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镇宁自治县红岩山路口的王某甲副食经营部实施盗窃,盗得2条硬中华香烟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将盗窃的香烟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李某甲持有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桂某甲持有的一条硬遵义香烟、一条福贵香烟、六包骄子香烟、八包黄鹤楼香烟,已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2、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其盗窃的地点位于简某某的商铺内及现场概况,以及其指认将盗窃所得香烟出售的地点;其指认在简某某商铺盗窃所得的部分香烟。桂某甲指认出,其从李某甲处收购的部分香烟。3、证明,证实镇宁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的卷烟零售户王某甲,经营地址为镇宁县城关镇红岩山路口,其经营商铺的卷烟喷码识别号情况。4、供货清单,证实王某甲烟酒店的香烟供货数量及价格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95年6月14日,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公安机关抓获。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李某甲持有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桂某甲持有的一条硬遵义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两条玉溪香烟、六包骄子香烟、八包黄鹤楼香烟,被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简某某。(二)证人证言证人桂某甲证言,证实在2014年国庆节以后,一名女子提一个袋子到其铺子,问是否购买香烟,并告诉可以便宜市场的价格出卖。其想到比市场价格便宜,就以低于市场的价格的购买香烟,把钱结给该名女子。每隔几天或一周,这名女子就拿烟卖给其,其买了五、六次香烟。其到公安局后,知道该女子叫李某甲。其记清楚的部分,是从李某甲处以400元的价格买2条硬遵义香烟、以750元的价格购买3条软遵义香烟、以160元的价格购买1条黑骄子香烟、以130元的价格购买1条黄鹤楼香烟、以700元的价格购买2条福贵香烟、以300元的价格购买1条硬中华香烟、以400元的价格购买1条盛世香烟、以320元的价格购买2条玉溪香烟,共计3160元。其到烟草公司购买的价格,硬遵义220元一条、软遵义300元一条、黑骄子178元一条、黄鹤楼138元一条、福贵4**元一条、硬中华360元一条、盛世680元一条、玉溪190元一条。2014年10月29日,从其家中搜出的香烟,系向这名女孩购买,大部分已卖出,只剩下少部分在家里。(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简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7时许,其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的王某甲副食经营部的香烟被盗。一小姑娘到商铺买东西,对方约选了半小时,其在监控里看见该小姑娘爬上楼梯先后拿了两条中华香烟,当她准备从楼梯上下来时被其抓住。其就问对方盗窃多少香烟,烟卖往何处地方。小姑娘说最近两个月盗窃了十多条烟,并把盗窃的香烟卖了。其能够清楚记得的是商铺被盗4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7日,当时被盗了6条盛世香烟、4条福贵香烟,总价值约7000元;第二、三次发生在2014年10月12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发现4条盛世香烟不见。2014年10月23日这次被盗的香烟价值约800元。其先后被盗10条盛世香烟、6条福贵香烟、6条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3条遵义香烟,共价值约14000元。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其商铺位于镇宁城关镇南北大街的王某甲副食经营部,店铺系其与妻子简某某开设。其商铺10月份以来多次被盗,2014年10月7日,其店铺被盗6条盛世香烟、4条福贵香烟。在2014年10月23日,一女子到其铺面盗窃香烟,在现场被其抓住。经其与简某某盘点后,发现商铺被盗的香烟,有10条盛世香烟、6条福贵香烟、6条软中华香烟、3条遵义香烟、1条骄子香烟、1条1916香烟、2条玉溪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磨砂黄果树香烟。经过辨认,其知道盗窃其商铺香烟的女子叫李某甲。(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其第一次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红岩山路口一家烟酒铺买东西,看见香烟放在店铺的柜子上,伸手可拿,就萌生盗窃香烟的想法,其先买一小包零食故意弄出响声,趁店铺老板玩电脑时,其就伸手偷得两条盛世香烟并离开,将香烟躲藏在路边的绿化带。半小时后,其再次进入店铺偷东西,伺机偷得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福贵香烟。盗得的香烟,其卖给镇宁城关镇实验小学旁的一家烟酒店,其两条盛世福贵香烟卖得800元,一条中华香烟卖得300元,一条福贵香烟卖得350元,钱用于买衣服和生活用费。2014年10月10日左右,其又在上次的烟酒店偷得两条硬遵义香烟,香烟卖到实验小学旁的烟酒店得400元,钱拿去安顺游乐场消费。约四天后,其到烟酒店偷得一条磨砂黄果树香烟、一条软遵义香烟,磨砂黄果树香烟被其抽掉,软遵义香烟拿到实验小学旁的烟酒店卖得200元。约隔几天,其又去烟酒店偷得两条盛世香烟、一条1916香烟,盛世香烟卖得400元、1916香烟卖得400元。最近一次,偷得两条黑骄子香烟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烟卖给实验小学旁的烟酒店,两条黑骄子卖得200元、黄鹤楼卖得150元。直到2014年10月23日,其又到镇宁红岩山路口的这家烟酒店偷烟,才偷得两条中华香烟就被烟酒店的老板抓住。其每次偷,均在镇宁自治县红岩山路口以买东西为掩饰进行盗窃,将盗得的香烟卖给镇宁城关镇实验小学旁的一家烟酒店。(五)鉴定意见1、镇价鉴字(2015)08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2条盛世香烟鉴定价格为1360元、1条硬中华香烟鉴定价格为360元、1条福贵香烟鉴定价格为400元,总价值共计2120元。2、镇价鉴字(2015)08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2条硬遵义牌香烟鉴定价格为440元。3、镇价鉴字(2015)08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1条磨砂黄果树牌香烟鉴定价格为102元、1条软遵义牌香烟鉴定价格为300元,总价值共计402元。4、镇价鉴字(2015)08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2条盛世牌香烟鉴定价格为1360元、1条1961牌香烟鉴定价格为800元,总价值共计2160元。5、镇价鉴字(2015)09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2条硬中华牌香烟鉴定价格为720元。(六)辨认、现勘、指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简某某、杨某甲分别辨认,李某甲系在其位于镇宁城关镇红岩山路口商铺盗窃香烟的人。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桂某甲系以低价收购其盗窃所得香烟的人。经桂某甲辨认,李某甲系将盗窃所得香烟以低价卖给其的人。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桂某甲位于镇宁城关镇实验小学旁的铺面进行搜查,搜出一条硬遵义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两条玉溪香烟、六包散装骄子香烟、八包散装黄鹤楼香烟。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其盗窃的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王某甲副食经营部;其低价出售盗窃所得香烟的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东街一铺面。4、镇公(刑)勘K520423000000201410006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的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红岩山路口王某甲副食经营店(部)及现场概况。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王某甲副食经营部盗窃得两条骄子香烟,但被害人陈述该香烟只被盗一条,公诉机关指控两条骄子香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镇价鉴字(2015)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一条黄鹤楼香烟和两条骄子香烟作出总的价格认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该桩被盗香烟的价值认定依据。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实施盗窃6次,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南审 判 员 柏龙金人民陪审员 粟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