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陈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翠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红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姜安琪于2004年9月15日出生,次女姜艺菲于2011年12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双方并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感觉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容易急躁,双方很难沟通。后来原告方得知被告婚前患有××,被告及其家人隐瞒了被告患病的事实,原告感觉受到了欺骗,本想离婚,但由于当时已经怀孕,无奈之下继续维持婚姻。婚后多年被告多次因××复发住院治疗,前几年被告家人还能体恤原告的难处,尽量照顾被告,后来被告家人也不再体恤原告。原告自己带着两个孩子,还要外出打工,生活的艰辛可想而知,而被告由于精神方面的原因,不能承担家庭的责任,还时常与原告生气,原告实在无法继续维持这段婚姻,2014年12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姜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虽然患有××,但是在结婚后一个月也及时告知了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经过治疗病情也得到了稳定。婚后我们生育了两个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与社会主义家庭的稳定和谐,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姜安琪于2004年9月1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次女姜艺菲于2011年12月1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患病去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家中失火,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虽患有××,但经过治疗现已基本稳定,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女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有大的矛盾,遇到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谢洪旭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国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