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裴浩南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浩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浩南,男,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阳曲县,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阳曲县黄寨镇北留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靳春雨、顾思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浩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浩南及其辩护人靳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裴浩南进入被害单位上海捞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曾担任人事部人事文员一职,2014年年底离职。2015年1月3日起,被告人裴浩南以电子邮件、电话方式与被害单位北京总部职员娄福建、邵志东联系,以掌握公司员工缴金等信息相要挟,敲诈公司钱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裴浩南至本市金鼎路384号被害单位人事部,向被害单位代表金永明、贺嘉敏出示了其存放在DELL笔记本电脑内的部分公司人事信息,约定事后由被害单位将钱款人民币50万元汇入其卡号为6226620607829587的中国光大银行帐户,后被告人裴浩南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裴浩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浩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捞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娄福建、金永明、贺嘉敏的证言,电子邮件截图,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浩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浩南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浩南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浩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浩南到案后有检举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裴浩南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裴浩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浩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审 判 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