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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李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某,现年17岁,次子李某丙,现年14岁。由于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被驳回。后又于2013年、2014年分别起诉离婚,又均被驳回。现第四次提出离婚,双方已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东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且生育两个孩子,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1997年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7日生长子李某某,2001年7月23日生次子李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后于2013年12月再次诉至本案,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2)赣民初字第1326号、(2013)赣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且生育两个孩子。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切实履行起做父母的责任,担负起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两个孩子,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