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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童成虎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童成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08号一层4-1。法定代表人:韩世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易,重庆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成虎,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与被上诉人童成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瑞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瑞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易,童成虎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童成虎于2013年5月2日进入瑞朗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工作期间,瑞朗公司未与童成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童成虎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童成虎以瑞朗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瑞朗公司寄送辞职信。瑞朗公司于同年4月18日签收该份辞职信,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4月21日,童成虎向重庆市江北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童成虎于同年5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瑞朗公司未发放童成虎2014年4月工资。庭审中,童成虎举示了下列证据:1、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网络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辞职信、(2014)江法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拟证明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向瑞朗公司邮寄辞职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邮寄地址为瑞朗公司实际办公及生产地址等事实。其中,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收件人为瑞朗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黑沙路黑石子垃圾处理站旁,内件品名为因公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信,寄送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辞职信载明:在职期间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时也未依法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本人基于公司上述侵犯本人劳动权益的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特向公司递交本辞职信,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网络邮件查询记录载明:签收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投递结果为单位收发章收发签收。(2014)江法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书第2页载明:审理中查明,瑞朗公司实际办公及生产地点在江北区海尔路黑石子垃圾处理站旁;该文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载明:(2014)江法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书已于2014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工作服和工作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工作服上印有“瑞朗车厢”字样;工作证载明:姓名童成虎,单位焊接(底板)。瑞朗公司对(2014)江法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表示瑞朗公司的实际办公及生产地点应以营业执照的地址为准,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瑞朗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服载明的公司、工作证载明的童成虎工作岗位均与实际情况相符,一审法院对工作服及工作证均予以采纳。庭审中,瑞朗公司为证明童成虎的实际收入,举示下列证据:2013年员工工资签收表、2014年员工工资签收工资单。工资签收表载明:童成虎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4160元;2013年6月-2013年11月应发工资均为38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应发工资均为4000元;2013年5月出勤天数31天、6月出勤天数24天,7月出勤天数22.5天,8月出勤天数20天,9月出勤天数19.5天,10月出勤天数22.5天,11月出勤天数24.5天。童成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签字一栏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对出勤天数不予认可,是瑞朗公司在其签字后自行添加。庭审中,童成虎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瑞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其上班情况等事实。周某陈述,我于2013年5月到瑞朗公司处上班,2014年3月离开瑞朗公司。我曾因劳动合同纠纷将瑞朗公司诉至法院。我是童成虎的组长。童成虎在我进入瑞朗公司时就已经在瑞朗公司处上班,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童成虎每月工资固定,之前为3800元,后来的工资我不清楚。童成虎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需要签字。童成虎工作期间,瑞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另,瑞朗公司所有员工入职均要填写入职申请表,瑞朗公司向员工发放工作服及工作证。公司所有员工每天上班时间均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一点至6点,周末都要上班,都要打考勤卡,打完后由办公室回收。王某陈述,我是2013年10月10日到瑞朗公司处上班,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8日。我曾因劳动合同纠纷将瑞朗公司诉至法院。瑞朗公司与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员工入职均要填写入职申请表,工资均以现金发放,签字领取。上班需要打考勤卡,考勤卡打满后瑞朗公司要回收。所有员工每天上班时间为9小时,每周至少上班六天。我每月工资为2500元。我与童成虎是同事关系。童成虎工资为3800元,工作岗位为焊工。瑞朗公司未为童成虎购买社会保险。童成虎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瑞朗公司对证人证言表示因证人均与瑞朗公司产生诉讼纠纷且与童成虎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童成虎、瑞朗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而童成虎举示的证据也能与证人的部分陈述相佐证,由此对证人周某关于童成虎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工资签字后以现金形式发放、瑞朗公司未与童成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童成虎购买社会保险、瑞朗公司向员工发放工作服及工作证的陈述,对证人王某关于童成虎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工资签字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作岗位为焊工、童成虎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的陈述均予以采信。童成虎一审诉称:我于2013年5月2日进入瑞朗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瑞朗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还拖欠我4月工资。基于上述原因,我于2014年4月16日向瑞朗公司发出辞职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瑞朗公司赔偿我,但是瑞朗公司拒绝了。现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2、瑞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000元×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瑞朗公司承担。瑞朗公司一审辩称:童成虎于2013年5月2日进入我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我公司多次口头要求童成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童成虎拒绝签订。我公司未给童成虎购买社会保险。童成虎的工资不固定,一般未超过3800元,是以现金方式发放,需签字领取,当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童成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我公司举示的员工工资表上的实发金额为标准。童成虎是在2014年4月16日无故离开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手续。我公司也从未收到童成虎寄送的辞职信。童成虎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但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出具时间为5月5日,剥夺了瑞朗公司参与仲裁的权利,仲裁相关文书均未向瑞朗公司送达,瑞朗公司并不知情。因童成虎2014年4月份离职,所以未发放该月工资。童成虎4月1日至16日的工资应当按照4000除以30天乘以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瑞朗公司否认收到童成虎寄送的辞职信,但因(2014)江法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书作出时间为童成虎起诉之后,且已经生效,能够认定瑞朗公司的实际办公及生产地点就是童成虎寄送辞职信的地址,而童成虎举示的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网络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也能印证童成虎关于寄送辞职信的陈述,由此,对瑞朗公司关于未收到童成虎寄送的辞职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网络邮件查询记录,可以看出瑞朗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签收,表明瑞朗公司于此日才收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由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故对童成虎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朗公司未为童成虎缴纳社会保险,童成虎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瑞朗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瑞朗公司主张童成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其举示的员工工资表上的实发金额为标准,于法无据。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劳动者童成虎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为计算标准,因双方对瑞朗公司举示的工资签收表上载明的应发工资金额均认可,一审法院按照该表应发工资金额作为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至于童成虎4月工资,虽未发放,但是童成虎主张以4000元为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瑞朗公司也主张按4000元为计算原告4月实际工资金额的标准,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童成虎2014年4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由此,童成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13.33元[(4160元+3800元×6个月+4000元×5个月)÷12个月],瑞朗公司应当支付童成虎经济补偿金3913.33元(3913.33元×1个月),对童成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童成虎经济补偿金3913.33元。二、驳回童成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瑞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童成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童成虎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因童成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童成虎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童成虎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瑞朗公司是否应向童成虎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评析如下:1、童成虎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并载明童成虎仲裁请求,童成虎依据该《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瑞朗公司提出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劳动者童成虎以瑞朗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瑞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瑞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瑞朗公司应向童成虎支付经济补偿金。再结合童成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童成虎月平均工资主张童成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瑞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瑞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