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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7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由被告抚养,2007年9月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丁,现由我抚养。由于我们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2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我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孩李某丁,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被告未婚同居举行婚礼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孩子,我没对原告实施过任何暴力,被告离婚是因为我患有精神分裂症才提出的,我现在正在治疗期间,也需要原告的精神关怀,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我们的家庭完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后二个月举行婚礼,2007年9月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3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未愈,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某甲因病情加重,再次入住汶上县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汶上县康��医院入院记录、证明书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但双方婚前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由于被告李某甲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住院诊断证明显示,被告李某甲的病情正在恢复阶段,不要遭受精神刺激,需要原告的关怀和照顾,从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及有利孩子的利益出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