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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陆某某,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廖某某,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春荣、人民陪审员王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佩担任记录。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原告陆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他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虽然双方生有三个小孩,但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经原告和家人同意经常外出,不尽妻子、母亲及儿媳的责任。被告曾擅自外出共20余次,多次外出一个月至八个月不等,不与家里联系而杳无音讯。原告曾多次向新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无奈只好再次起诉,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重新和好可能。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及小孩的抚养问题,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新田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其多次提出离婚,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丈夫应尽的义务。被告之前外出是因为原告不管小儿子的吸毒情况,被告为使小儿子能改邪归正,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独自到长沙为小儿子找了一所戒毒所,之后为了回家,不得不在外打工找路费,多年来,被告带大了孙儿、孙女,奉养了老人,并非原告诉称的不尽妻子、母亲及儿媳的义务。被告不回家是因为原告不允许被告回去,原告只要在家看到被告便进行殴打,为了躲避并避免被原告打伤,被告只好躲到县城靠捡垃圾生活。现被告已年老体衰并患病,既无住处也无正常的生活来源,如果离婚等于将被告遗弃给了社会,判了被告的死刑,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将儿孙带养大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廖某某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7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75年6月11日在新田县骥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6月起曾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因原告陆某某不服本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亦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30日,原告陆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新田县骥村镇陆家后龙山兴建了两栋房屋,后原、被告将该两栋房屋分给了两个儿子。2009年上半年开始,因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导致被告廖某某多次离家出走,双方已近六年未尽夫妻义务而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儿子陆华军向本院表示,原、被告之婚生子女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希望原、被告从家庭和睦考虑,双方能够和好。同时,原、被告与子女及儿孙的关系均较为融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共同生育抚养了三个子女,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系花甲老人,需对方体贴、关心、照顾;原、被告亦应懂得珍惜,用心经营、维系好婚姻家庭,即便产生隔阂,亦不能轻言离婚。尽管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系因发生吵打后,致被告廖某某多次离家出走而未尽夫妻义务,亦导致了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原、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原则性分歧,如双方离婚也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彼此包容,注重家庭和睦、团结,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玲审 判 员  郑春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