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乔某甲,个体业主。被告崔某,农民。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大连市金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男孩乔某乙,现年9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受理后,经调解原告就回去了。但回去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我现在没有工作,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婚生子乔某乙,出生于××××年9月29日,现就读于三十里堡镇第二中心小学。2014年3月份原、被告从共同住所搬出,被告同孩子共同居住,原告一人在外居住。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乔某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9年有余,同时育有一子,两人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分开居住至今仅一年多,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不足一年的时间,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同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和被告写给儿子的信。但被告当庭强调离婚协议书和写给儿子的信都是在同被告因家庭矛盾争吵时不冷静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且原被告双方也并不具备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岩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