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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无业。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志强、杨知权,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转为刑事案件,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杨知权,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湘A×××××的货车与彭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某社区大门附近民房卸货,在倒车时,因压坏被害人戴某放在路中间的椅子,与被害人戴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砍刀朝被害人戴某头顶猛砍一刀,后陈某被戴某亲友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13953.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1416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合计85951.6元。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自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湘A×××××货车与彭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某社区大门附近民房卸货,在倒车时,因压坏被害人戴某放在路中间的椅子,与被害人戴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砍刀朝被害人戴某头顶猛砍一刀,后陈某被戴某亲友制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被害人戴某、被告人陈某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传唤,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13953.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409元(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474元÷365天×(17+30)天],误工费6849元(2013-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3363÷365天×(17+90)天],住院伙食补助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521.6元。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警并对被告人陈某立案侦查情况。2、被害人戴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某社区大门附近倒车,将其椅子压坏,其找陈某理论,陈某持刀将其头部砍伤。3、证人戴某、王某、苏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某社区大门附近倒车,将戴某的椅子压坏,戴某找陈某理论,陈某不听,反而持刀将戴某的头部砍伤。4、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晚,其与被告人陈某开车到长沙市开福区某社区东大门送煤气,因陈某倒车将戴某放在路中间的椅子压坏而发生争执,争执中,戴某拿木棍捅了陈某,陈某遂拿刀将戴某砍伤。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收缴砍刀一把,该砍刀为被告人陈某所有。6、传唤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以及当时报警的是现场群众,不是被告人陈某。7、急诊病历本、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戴某受伤程度为轻伤。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明:被害人戴某伤残鉴定前,被告人陈某因该案行政处罚情况。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造成他人人身及财物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二万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六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王小强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将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