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3年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花溪区9855厂加油站对面,见钟某某停放在此的宝马车内无人,便持砖头将右后排车窗砸坏,后将车内一装有40000元现金的包盗走。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小学门口,见李某停放在此的路虎车内无人,便持砖头将右前排车窗砸坏,后将车内皮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20000元。另查明:经侦查发现毛某某有窃取李某车内物品的重大嫌疑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多次组织抓捕毛某某未果。2014年8月6日,毛某某的父亲做通毛某某思想工作后,即通知惠水县公安局好花红派出所民警到家中将毛某某带回派出所;派出所即通知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前来将毛某某带回讯问,毛某某对侦查机关办理的盗窃案件进行了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2014年6月9日13时在花溪区9855厂加油站对面实施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惠水县公安局好花红派出所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长湖监狱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二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实施本案涉及的第一起盗窃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明知其父通知派出所且在家中等待被带回派出所,主动供述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毛某某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对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