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辉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辉明,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21日被原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辉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马辉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马辉明为牟取非法收入,在吸毒人员马某某位于潮阳区某某镇某路段XX号的甜品铺内先后5次贩卖“冰毒”给马某某,每次0.5克收取马某某50元,共计2.5克。同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该甜品铺内抓获被告人马辉明和吸毒人员马某某,现场缴获被告人马辉明“冰毒”2.71克、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资料;扣押清单;现场刑事相片;吸毒人员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辉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087号理化检验报告;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2002)潮刑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辉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马辉明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辉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人民币1060元、港币46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马辉明上诉提出,我经常到马某某的甜汤铺吃甜品,马某某从没收我的钱,我也有请他吸食冰毒,后马某某觉得不好意思,就向我提出转让点冰毒给他,我虽有给他少量冰毒,但我没有收他的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双重标准,我曾阅过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黄某甲”贩毒案例,该案应属情节严重,但“黄某甲”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案的处理比本案较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辉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每次0.5克收取50元,贩卖5次共2.5克、共收取250元,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原审被告人马辉明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71克及吸毒工具“溜冰壶”1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关埠派出所根据掌握的情况,与潮阳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潮阳区某某镇某路XX号马某某的甜汤铺内抓获正在吸毒的马辉明和马某某。经审讯,马辉明交代了吸食毒品冰毒和贩卖冰毒的事实。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资料。证明:被告人马辉明的身份基本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辉明冰毒1瓶和2包、手机3部、电子厘称1部等物品。4、现场刑事相片。证明:被告人马辉明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的手机、吸毒工具的情况。5、吸毒人员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共向被告人马辉明购买5次毒品冰毒,每次0.5克50元。吸毒人员马某某还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3号相片的人就是在他甜汤铺中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马辉明。6、被告人马辉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初起,他到马某某位于潮阳区某某镇某路的甜汤铺,期间请了马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马某某觉得老是吸食他的毒品不好意思,就开始向他购买冰毒。他共贩卖给马某某5次冰毒,每次0.5克50元,共计2.5克。被告人马辉明还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第2号相片的人就是向他购买5次冰毒的马某某。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警大队及贵屿派出所在某某镇某路段XX号马某某住宅(楼下为甜汤铺)中查获正在吸食冰毒的马某某、马辉明,现场缴获冰毒约3克。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马辉明经尿液的检测样本检测呈阳性,有吸毒反应。9、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08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缴获被告人马辉明的白色晶体1瓶,净重1.78克;白色晶体2包,净重0.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2002)潮刑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辉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系毒品再犯。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辉明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辉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马辉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5克,与现场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71克累加后已达5.21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马辉明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五年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马辉明提出其经常到吸毒人员马某某的甜汤铺吃甜品,但马某某从没向其收钱,其也有请马某某吸食冰毒,后马某某觉得不好意思,就向其提出转让点冰毒给他,其虽有给马某某少量冰毒,但其没有收马某某的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双重标准,其曾阅过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黄某甲”贩毒案例,该案应属情节严重,但“黄某甲”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案的处理比本案较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给其公正判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马辉明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共2.5克,每次收取50元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马某某的供述和经其辨认确认的现场照片和上诉人马辉明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与上诉人马辉明在公安侦查阶段、原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原审法院开庭时的供述,以及经上诉人马辉明在侦查阶段辨认确认的现场照片和吸毒人员马某某的照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经本院查阅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罪犯黄某甲(即上诉人马辉明所述“黄某甲”)贩卖毒品案,该案罪犯黄某甲虽多次贩毒,但贩卖的毒品数量累计未达到5克以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不存在适用法律有双重标准。上诉人马辉明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少 荣审判员 谢 琼 晖审判员 沈 士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冰(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