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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家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牌为鄂M893**福特牌小轿车搭载妻子杨某某、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沿仙桃市郑场镇王滩村同兴闸右转弯,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毛徐公路郑场镇王滩村十二组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小轿车冲上路北民宅的台阶,将在民宅前步行的王某丁(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撞进徐某某家的大厅,又冲撞徐某某家的房屋后停下,致王某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2015年2月17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丁因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2月2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2月24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丁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90000元,被害人王某丁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文某、陈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M893**福特牌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检字第16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90000元,被害人王某丁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