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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作生与被告杜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作生,杜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金作生,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青海省平安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机场路18号,身份证号632121197505161511。被告杜岳,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生,山东省泰安市人,青海盐湖集团销售公司员工,住格尔木市柴达木中路3号10楼2单元242室,身份证号632801199209200039。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作生与被告杜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作生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作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金作生承担。审判员  马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