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作生与被告杜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作生,杜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金作生,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生,青海省平安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机场路18号,身份证号632121197505161511。被告杜岳,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生,山东省泰安市人,青海盐湖集团销售公司员工,住格尔木市柴达木中路3号10楼2单元242室,身份证号632801199209200039。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作生与被告杜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作生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作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金作生承担。审判员 马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