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斯日古楞与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靳利平、张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斯日古楞,靳利平,张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刘喜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斯日古楞,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靳利平,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杰,男,1985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镶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上诉人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靳利平、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均由高进宇签收领取,但在原审卷宗中并没有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高进宇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的相关委托书,也没有高进宇与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备相关法律关系的证明。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明确表示不认可高进宇的身份,否认高进宇系经公司授权带领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本案中高进宇并未获得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其也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故其代收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依法送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对本案缺席审理,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4)镶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审判长 胡雅格审判员 哈 图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