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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荆金岭与乔付强、乔彦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荆金岭,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乔福强,又名乔付强,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乔彦升,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荆金岭诉被告乔付强、乔彦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金岭、被告乔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彦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金岭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乔付强、乔彦升两人让原告借给李宪民壹拾伍万元整并承诺担保在借条上清楚签上自己的名字、日期及个人信息。后来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两人应当实现自已的承诺或担保义务偿还原告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从欠账即日起按二分计算。被告乔付强辩称,其与乔彦升给借款人李宪民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和李宪民没有约定利息,只担保150000元,没有担保利息。被告乔彦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李宪民分二次借荆金岭现金共计100000元。李宪民再次向荆金岭借款50000元时,荆金岭要求李宪民提供担保,李宪民找到乔福强、乔彦升为其担保,并告知二人为其所借的150000元进行担保,在借款人、保证人、出借人在场的情况下,借款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17日给荆金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荆金岭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李宪民担保人乔付强、乔彦升2014年11月17号”。李宪民、乔福强、乔彦升出具借条后荆金岭于2014年11月18日付给李宪民50000元。以上款项经催要,李宪民未有返还,担保人乔福强、乔彦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双方发生纠纷,荆金岭诉至本院,请求乔付强、乔彦升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11月17日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宪民向荆金岭借款,有荆金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宪民依法应返还借款,乔福强、乔彦升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有名字,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李宪民没有还款,乔福强、乔彦升有代借款人李宪民向荆金岭还款的义务,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宪民行使追偿权。荆金岭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其要求乔福强、乔彦升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荆金岭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乔福强亦不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荆金岭要求的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福强、乔彦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荆金岭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乔福强、乔彦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张保芝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