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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龙口市龙港街道屺坶岛小区。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屺坶岛小区28号楼1单元301室的家中,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姜老四”、“叶子”等四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屺坶岛小区28号楼1单元301室的家中,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姜老四”、“叶子”等四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李某某证实,2015年2月6日18时许,我忘了是谁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屺坶岛小区28号东单元301号一起吸毒,我就去了。我到时,胡某某、刘某某、“姜老四”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已经都在那儿了,“姜老四”拿冰壶和冰毒让我吸,我就吸了,我吸了两口后,向“姜老四”要了一点冰毒就走了。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胡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并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2月11日,经对被告人胡某某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3)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容留李某某、刘某某、“姜老四”、“叶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