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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尹庆林与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庆林,梁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尹庆林,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被执行人梁金龙,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尹庆林与被执行人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执行人梁金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尹庆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1350.13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1350.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执行人梁金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尹庆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被执行人梁金龙还所有本息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梁金龙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尹庆林便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尹庆林与被执行人梁金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执行人梁金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尹庆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1350.13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1350.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执行人梁金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尹庆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所有本息日止)。申请执行人尹庆林同意被执行人梁金龙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对剩余本金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利息全部表示放弃。二、申请执行人尹庆林同意被执行人梁金龙分期偿还,自2015年6月起每月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尹庆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直至还清上述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止,归还款直接存入或划入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和平支行;账号:2006002529200013833)。三、被执行人梁金龙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申请执行人尹庆林支付付款违约金。如果被执行人梁金龙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申请执行人尹庆林有权立即要求被执行人梁金龙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申请执行人尹庆林支付。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5元、执行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6235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存入或划入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和平支行;账号:2006002529200013833)。五、被执行人梁金龙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尹庆林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尹庆林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尹庆林与被执行人梁金龙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尹庆林与被执行人梁金龙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冠中审 判 员  王冠平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东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