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曾用,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常贵武,河南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与张某某系邻里关系。常某某认为张某某在本村开办的桶装水厂影响了自家的生活用水,因此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11日22时许,常某某在自己家中骂张某某时被张听到,张某某到常某某家质问时双方发生吵骂,常某某用右手打了张某某左面部一耳光,致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且六周未能自行愈合。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常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了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与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