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夏春跃与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跃,蒋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夏春跃。被告蒋建平。原告夏春跃与被告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跃诉称:蒋建平于2011年向其购买电缆桥架,其供货后蒋建平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蒋建平支付余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建平于2011年向夏春跃购买电缆桥架,2013年2月16日,蒋建平向夏春跃出具欠条1份,载明:现欠夏春跃货款26500元,于2013年6月前结清。嗣后,蒋建平向夏春跃汇款16000元,尚余10500元未付,故夏春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建平收货后应按约���付货款,现夏春跃依据欠条要求蒋建平支付剩余货款1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夏春跃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春跃货款10500元。如果蒋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元,由蒋建平负担。蒋建平应负担款项已由夏春跃垫付,蒋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夏春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判员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