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鄯善县东康汽车配件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祥静与张自海、张桃凤、张自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善县东康汽车配件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祥静,张自海,张桃凤,张自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鄯善县东康汽车配件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宾,经理。原告陈祥静,女,汉族,50岁。二原告委托代��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自海,男,汉族,46岁。被告张桃凤,女,汉族,49岁,住鄯善县。被告张自强,男,汉族,43岁,住鄯善县。原告鄯善县东康汽车配件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祥静诉被告张自海、被告张桃凤、被告张自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静及委托代理人柳凯、被告张桃凤、被告张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自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甲方(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起将土地及设施、设备交付乙方(被告)使用至2019年10月12日终止承包权,甲方按期收回乙方承包权。2、年承包费15万元,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承包款。3、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在三个月内收回乙方承包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更为严重的是,在2014年冬季,根本没有将自己承包的葡萄地里的葡萄树掩埋,原告迫于无奈将葡萄树掩埋。现原被告根本没有合作的基础,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甲方(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起将土地及设施、设备交付乙方(被告)使用至2019年10月12日终止承包权,甲方按期收回乙方承包权。每年承包金为15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承包款。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金,甲方有权在三个月内收回乙方的承包权。证据二、证人曾克全当庭证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雇佣我给她埋葡萄,100多亩地,埋了10多天,工钱是按米算的,单面是5.50元一米,双面是11元一米,最后我拿了2300元左右。证据三、证人裴景洪当庭证实,我是原告女儿的同事,大概在去年11月份,我陪原告女儿到葡萄地受承包费,今天在座的的两个被告态度比较蛮横,他们说地已经被养路段征收了,给你钱你也不敢收。被告张桃凤辩称:不是我们不交承包费,而是原告不收。我们曾经拿着15万元给原告,原告认为承包费太低不愿意收取,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必须给我赔偿1.8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自强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拿着承包费去给原告交,是原告自己不收,不能怪我们不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没有按时给她交纳承包费,��果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要向我补偿损失及违约金2074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及葡萄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以及承包费,从承包费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存在违约行为,原承包费是135000元,变更到15万元。在200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年承包费是7万元。证据二、通知,证明2014年11月4日,吐鲁番公路管理局鄯善分局通知原告,葡萄地已依法征用,不得再进行任何投入。但原告没有签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甲方(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起将土地及设施、设备交付乙方(被告)使用至2019年10月12日终止承包权,甲方按期收回乙方承包权。每年承包金为15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承包款。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金��甲方有权在三个月内收回乙方的承包权。合同签订完后,被告进行种植管理葡萄。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10月15日之前,多次提出给原告交纳承包金,原告迟迟不来收,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双方约定:“年承包金为15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向甲方(原告)一次性付清承包款。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金,甲方有权在三个月内收回乙方的承包权”。被告称:“不是不给原告交承包金,而是交了,原告不要”。对此,被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显然,被告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为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做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陈祥静、原告鄯善县东康汽车配件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自海、被告张桃凤、被告张自强在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玉 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翩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