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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行执审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贵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贵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莒行执审字第196号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朱贵兰,女。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至裁判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朱贵兰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县计生局以被申请人朱贵兰于2014年9月26日在莒县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子女的行为违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2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朱贵兰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9-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决定对朱贵兰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2427元(大写叁万贰仟肆佰贰拾柒元)。本院受理后,经书面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朱贵兰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在莒县人民医院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2款的规定。申请人县计生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2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9-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9-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给被申请人朱贵兰,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执行催告,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9-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认为,县计生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9-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朱贵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9-1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