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严昆胜与黄小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昆胜,黄小勇,翟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严昆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勇,男,汉族。被告翟小玲,女,汉族。原告严昆胜与被告黄小勇、翟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昆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聪,被告翟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小勇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原告多次追还欠款,但被告黄小勇拒不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外,翟小玲与被告黄小勇是夫妻关系,请求追加翟小玲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黄小勇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小玲口头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这个欠款的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勇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借条内容只有借款时间和金额,没有还款时间和利率的约定)。因被告黄小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小勇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翟小玲与黄小勇是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翟小玲为本案的被告。另查:被告黄小勇与被告翟小玲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查封被告黄小勇的粤LED4**号小轿车,但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该车的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3、借条;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翟小玲提供的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勇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由于上述债务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被告翟小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被告黄小勇个人债务,依法应视为夫妻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勇、翟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严昆胜连带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570元,由被告黄小勇、翟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邓继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