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绰号“小麻雀”,工人。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姜某先后三次容留陈某、谢某、张某在其位于南通开发区星竹花园21幢603室的暂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星竹花园21幢603室客厅内,容留陈某、谢某吸食冰毒。2、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星竹花园21幢603室南侧卧室内,容留陈某、张某吸食冰毒。3、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星竹花园21幢603室南侧卧室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谢某、张某、徐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姜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