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敏玲与刘任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敏玲,刘任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孔敏玲。被执行人刘任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苍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任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任新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任新的存款1573.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锦波代理审判员 林 芸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