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定良与被告王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高定良。委托代理人戴学斌,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光福。委托代理人王金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文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负责人陆正兵,总经理。地址:文山市新闻路1号。委托代理人郭英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定良与被告王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定良及委托代理人戴学斌,被告王光福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凤、陆文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云HQ51**号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境内S210线K43+10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云HT78**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经住院治疗通过新农合报后共支付各种费用30000余元,由于无能力支付过高的医药费,故要求出院待筹到钱后继续治疗。2014年8月原告就前期医药费诉至法院,法院通过审查后认为原告还存在后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先撤回诉讼,现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646.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光福赔偿21646.75元=72155.84元×30%(医药费32995.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30234.60元=396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护理费5381.64元=54天×99.66元/天、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合计19215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被告王光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4)文马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过;3、文山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病历、照片、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情况;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5、文山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021.70元,鉴定费1200元,文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973.90元;6、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超过一年,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被告王光福的云HT78**号车的保险单,证明云HT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文山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病历、照片、报告单中在市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不予认可,因为在市医院显示为高空坠落;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范围;对文山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满足民事证据的相关要求,劳务用工合同仅仅是雇佣方与受雇方签字,没有第三方国家机构的签章,合同的期限仅仅为一年,到发生事故时已不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中,该合同若没有国家机构的签章,但也必须有单位的法人出庭作证才满足证据规则;工资表的三性也不予认可,没有单位财务的签章;对云HT78**号车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王光福对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市医院的病历显示为高空坠落,对该病历不认可,误工天数与住院天数不一致,其他证据认可;对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没实际发生,不认可;对文山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认为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对第6份证据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对云HT78**号车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王光福驾驶的云HT78**号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承担;3、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赔偿在举证过程中说明。被告王光福辩称,我是次要责任,原告是主要责任,我仅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赔偿在举证过程中说明。被告王光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基于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没有受到他人压迫,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王光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王光福的医疗费为4514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认为该协议无效,协议违法,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效;对医疗费单据不认可,该医药费不知道是治病还是医伤,没有其他证据加予证明,就算该医药费是真实的,也应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光福提供的证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云HQ51**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山市境内S210线K43+100m路段处与被告迎面驾驶的云HT78**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违反禁止标志、标线行驶负主要责任,被告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入院主诉:因车祸致伤右下肢疼痛、畸形、流血半活动受限8小时。入院诊断:右股骨节段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2013年9月12日07时原告要求出院,住院期间实施了右下肢清创缝合术+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出院诊断: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感染、右股骨骨缺失、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足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共住院10天,医疗费12798.88元。2013年9月12日14时42分原告到文山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入院主诉:高处坠落致伤右下肢肿痛、畸形伴活动障碍1周。入院诊断: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病情好转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09时19分出院,住院期间实施了右侧股骨远端、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回院摄片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来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44天,医疗费57110.80元,其中用农村医疗合作报了37136.90元,原告自付19973.9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放射费等费用222.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定良、被告王光福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9月2日甲方高定良驾驶云HQ51**摩托车驶至十里桥段与乙方王光福驾驶的云HT78**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医院的医药费因甲方的保险无法上报,双方各自出资就医。乙方的医药费用等保险公司支付对方时扣出,摩托车各自修理,此后甲乙双方的一切事故及产生的费用都与对方无关。如乙方的保险无法上报,甲方的伤残及费用与乙方无关,各自处理。”被告王光福驾驶的云HT78**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光福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413.07元。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一直在文山新明佳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文山市开化镇七花南路31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区工作1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实发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司请假。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9月9日以治疗尚未终结,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再另行起诉为由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对文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系“高处坠落致伤右下肢肿痛、畸形伴活动障碍1周”认为因当时原告家里困难,为了报医保,原告才说成是因高空坠落致伤,且与州医院医治的部位是一致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医院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光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返》第76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文山城内工作、连续居住已超过1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995.60元(12798.88元+19973.90元+222.82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54天,即护理费为36375元÷365天×54天=5351.64元;误工费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天数结合医院的医嘱为实际住院天数54天+1个月(1个月以30天计算)=84天,原告每天工资为1500元÷30天=50元/天,即误工费为84天×50元/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文山市公务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即54天×80元=432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即23236元/年×20年×20%=92499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0566.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2499、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351.64元,合计112050.6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315.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515.60元,由原告承担70%即19960.92元,被告王光福承担30%即8554.68元。因原告与被告王光福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协议属于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系原、被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王光福应承担的8554.68元不再赔偿给原告。关于二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文山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与文山市人民医院的治疗部位为同一位置,且庭审中原告解释当初因没有钱医治,为了报医疗保险才在文山市医院称系高空坠落致伤,故文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也超过保险限额,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光福之间的协议,后续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福主张要求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中支付医疗费4514元,该笔费用被告应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定良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50.64元;二、被告王光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高定良负担1100元,被告王光福负担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发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