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伍素兰与黄元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素兰,黄元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伍素兰,女,汉族,1935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黄源平,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黄元福,男,汉族,1954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汉旺镇。委托代理人廖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素兰与被告黄元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徽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素兰的法定代理人黄源平、被告黄元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黄元福采取欺骗的手段与限制行为能力且患多种病症的伍素兰签订了价款显失公平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伍素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18号×栋×单元×楼4号房屋占为己有,并于2010年初将伍素兰送到养老院居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伍素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伍素兰与黄元福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18号×栋×单元×楼4号房屋仍为伍素兰所有,诉讼费由黄元福负担。被告辩称,黄元福与伍素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黄元福缴纳了相关税费,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请求依法驳回伍素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伍素兰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黄元福,次女黄元碧,次子黄源平。1997年1月,伍素兰的配偶黄树云去世,共有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18号×栋×单元×楼2号房屋由伍素兰继承,并办理了公证。2009年11月3日,黄元福(买方)与伍素兰(卖方)签订一份《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约定伍素兰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18号×栋×单元×楼2号房屋一套以90986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元福。2009年11月6日,黄元福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该房登记到黄元福名下。2014年3月21日,伍素兰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金牛民特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告伍素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源平、黄元福为伍素兰的监护人。现伍素兰以黄元福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伍素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18号×栋×单元×楼2号房屋的门牌号现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18号×栋×单元×楼4号。另查明,2007年5月,伍素兰被黄源平送入成都市青羊区颐乐福利中心居住至今。从2009年起,伍素兰在该福利中心的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由黄元福负担,其生病住院的费用也由黄元福支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路街道白果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金牛民特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颐乐福利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据、医疗费票据、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伍素兰以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元福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伍素兰未举证证明黄元福与其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且伍素兰签订合同时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伍素兰与黄元福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伍素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伍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法减半收取1087.50元,由伍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