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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2月10日23时5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闽HC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近大华二路路口北侧50米处,与梁霄驾驶的牌号为沪A2XX**的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魏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mg/ml,属醉酒驾驶。2015年2月2日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魏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霄的报案陈述,《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