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杨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六安市金安区解放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984-1。法定代表人:查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莉,女,汉族,1985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玛琳,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该行职员。被告:杨成龙,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杨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其分行与杨成龙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对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权、抵押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杨成龙以自有房屋(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号)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2013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杨成龙分别签字确认以下内容: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该笔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方式,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不还按年利率的1.5倍收取罚息。该笔贷款自2014年8月1日起逾期至今,截止2015年2月5日(诉状日期)杨成龙只偿还期限内利息35390.74元,罚息0.2元,合同应当履行,杨成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杨成龙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其分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成龙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息482737.14元(本金450000元+期限内利息及罚息32737.14元);2、判令被告杨成龙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6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6%继续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分行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杨成龙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证,证明杨成龙以自有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分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依据合同约定,杨成龙向其分行借款45万元,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不还按年利率的1.5倍收取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其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5、截至2015年2月5日邮政银行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贷款还款流水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2月5日杨成龙所欠其分行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和罚息金额。杨成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举证意见,经审查及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邮政银行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日邮政银行与杨成龙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对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权、抵押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杨成龙以自有房屋(位于六安市××星城××楼××室、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48362号)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杨成龙分别签字确认以下内容: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该笔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方式,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不还按年利率的1.5倍收取罚息;至邮政银行提起诉讼之日,杨成龙只偿还期限内利息35390.74元,罚息0.2元,余欠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杨成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已向杨成龙发放贷款,杨成龙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邮政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为8.4%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45万元、年利率为12.6%计算,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杨成龙已给付的利息35390.74元,在计算出的利息总额内比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对被告杨成龙抵押的房产(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天盈星城三期7号楼3501室、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负担750元,被告杨成龙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