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宫成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宫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56号罪犯宫成,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香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宫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部分执行。执行机关提供证据材料有: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犯人登记表;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宫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宫成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宫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