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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单玉连与华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连,华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855号原告单玉连。被告华伟。原告单玉连与被告华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连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系该小区20号101室业主,被告在其房屋北面西侧两扇窗户外安装防盗窗(房屋北面共三扇窗户,均安装有防盗窗,本案中原告不主张拆除最东侧的防盗窗),提供攀爬便利,对原告形成安全隐患。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北面西侧的两扇防盗窗设施。被告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被告系该小区20号101室业主,被告在其房屋北面西侧两扇窗户外安装延伸式防盗窗。原告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证、照片、物业公司及居委会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其房屋北面西侧两扇窗户外安装的防盗窗设施,易提供攀爬便利,确对原告构成安全隐患,应予拆除。被告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北面西侧两扇窗户外的防盗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华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