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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鹏与被告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鹏,张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陈新鹏,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张蕾,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陈新鹏诉被告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蕾于2014年4月7日从我处借款3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被告给我出具一枚借据。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400.00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本息合计43,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蕾于2014年4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借据一枚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但是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元每月按0.02元计算给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陈新鹏偿还借款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0元,减半收取443.00元,由原告负担105.50元,被告负担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