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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薛军锋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军锋,男,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军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薛军锋以体内藏带毒品的方式,乘坐MU2498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运往湖北省武汉市,途经云南省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转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被告人薛军锋的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8坨,净重315.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材料、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毒品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军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薛军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薛军锋体内藏毒乘坐MU2498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前往湖北省武汉市,途经云南省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转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薛军锋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5.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军锋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禁毒大队邵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13时40分许,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长水机场安检处进行公开查缉,查获一名疑似体内藏毒的嫌疑人薛军锋。经当场对其盘问,嫌疑人薛军锋交代体内藏带毒品的事实,民警遂将其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3、排毒记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现场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薛军锋进行质证后,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薛军锋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15.7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薛军锋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证实被告人薛军锋持有2014年11月20日12时35分西双版纳至武汉天河的电子客票一张,在昆明长水机场中转的时间为当日13时55分。5、被告人薛军锋供述:2014年11月份为了找工作我从河南来到打洛,后来在路上遇到一个叫“胖哥”的人叫我跟他去缅甸小勐腊干装修的活,说好每天200元钱。11月15日我跟“胖哥”偷渡去到小勐腊,11月18日16时许,我问“胖哥”什么时候帮我安排工作,“胖哥”说现在没有工作,可以帮忙带点货回国内,帮我承担车费,我可以得到两万多元钱,问我干不干,我就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麻果,当时我也不敢带,因为我知道麻果是毒品,带毒品是犯罪的。后来,也是没有办法了,就答应了帮他带一次毒品,“胖哥”就让我等消息。2014年11月20日2时许,“胖哥”提了一塑料袋东西到我住的酒店房间,他说把那些东西吞下,能吞多少吞多少,到时候每颗有6元钱,我就吞了65坨,后来他嫌我带得少,就从肛门给我塞了3坨,我就说实在不能再塞了。“胖哥”给我4000元作路费,并给我一个黑色诺基亚手机,说到了武汉之后有人会跟我接头。后来,我到景洪买了到武汉的机票,这张机票从昆明中转,在昆明长水机场安检的时候,我被查获携带毒品,后来就被警察传唤到派出所。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军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薛军锋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军锋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体内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薛军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军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5.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净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