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志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盐城联辉制衣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176号原告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凤鸣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杰,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盐城志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辛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联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辛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照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辛永生,男,44岁。被告掌靓,女,40岁。原告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与被告盐城志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辉公司)、盐城联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辉公司、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志辉公司和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由立信公司为被告志辉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因被告志辉公司的请求,于2011年3月7日一并和被告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及被告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共同为被告志辉公司的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还款到期后,因被告志辉公司不讲诚信,拖欠贷款不还,立信公司为被告志辉公司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志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和被告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志辉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导致原告账户被法院查封,强行划拨490000元给立信公司。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志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490000元,并承担代偿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四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1年3月7日的《反担保合同书》(苏信贷担保字第2011001号)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志辉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也为被告志辉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3、(2014)滨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志辉公司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滨海县)(收据)4、立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借记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代为还款义务,总计金额为490000元,其中诉讼费9261元、执行费6040元、进款本金400073.22元,利息74625.78元;被告志辉公司、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均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立信公司与被告志辉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由立信公司为被告志辉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如被告志辉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应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未能还款金额(含利息)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7日,原告海源公司和被告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为被告志辉公司向立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是立信公司为被告志辉公司代偿全部借款本息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立信公司的债权得到清偿之前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969%计算。2011年3月10日,立信公司与中行滨海支行签订《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立信公司为被告志辉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和中行滨海支行签署的单笔合同提供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中行滨海支行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滨海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志辉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志辉公司未能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立信公司为被告志辉公司向中行滨海支行代偿500073.22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立信公司为被告志辉公司垫付400073.22元。嗣后,因被告志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反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立信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6月30日,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志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0.007322万元代偿款,并按年利率6.969%承担利息,其中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6日按39.296712万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40.007322万元计算利息。二、被告盐城联辉制衣有限公司、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辛永生、掌靓对被告盐城志辉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上一款中应履行的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滨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立信公司申请滨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1月7日,滨海县人民法院从原告海源公司账户上依法划拨存款人民币49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缴纳案件执行费用6040元,由立信公司领取483960元。因被告志辉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海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被告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也未主动履行担保人义务,原告海源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四被告与立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海源公司、被告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共同为被告志辉公司的债务向立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志辉公司未能按时按约向中行滨海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立信公司向中行滨海支行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原告及四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因立信公司主张权利,被法院依法划拨存款49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志辉公司偿还,并由被告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志辉公司归还其垫付的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志辉公司承担承担从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400073.22元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对其余部分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由被告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对被告志辉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志辉公司、联辉公司、辛永生、掌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志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49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400073.22元按年利率6.969%承担利息,89926.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盐城联辉制衣有限公司、辛永生、掌靓对上述款项中被告盐城志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25%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被告盐城志辉进出口有限公司、盐城联辉制衣有限公司、辛永生、掌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