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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继高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孙继高(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杜尚丽,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负责人徐伟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玄羽(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丁加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玄羽(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孙继高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丽,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张玄羽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张玄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对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一是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人事争议仲裁审理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行营业部”)的代理人不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延寿支行”)的职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无权为延寿支行代理,其代理行为有可能将省行营业部的意志强加给延寿支行,仲裁程序没有依法审查委托代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事实方面,省行营业部的《关于进一步清理内部员工不良贷款的紧急通知》不适用于原告。2007年7月,省行营业部公布退居二线人员名单,其中包括原告退养,享受副行即副科级待遇直至退休年龄。另万淑华现为原告妻子,2009年1月20日,系原告与万淑华无婚姻关系期间,因万淑华贷款未还,被告延寿支行作出的对原告“停薪、停职、停岗”处理,原告不是紧急通知的处理对象。延寿支行对原告作出的“三停”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行为开始即为无效。原告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仅支持基本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三是按照被告延寿支行的答辩,原告亦应胜诉。仲裁裁决中称经初步测算原告工资应当为31万元左右,因此,最低应当支持补发原告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3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延寿支行对原告作出的“三停”决定,因无事实依据、无期限且无法律依据,并不属于对原告的处罚,系无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延寿支行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366000元,自2014年1月起按月正常开支,诉讼费由被告延寿支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变更诉讼主体,原告孙继高放弃对省行营业部的诉讼,并同意被告延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原省行营业部的代理人张文涛、张玄羽。庭审后,原告表示关于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月正常支付工资这一请求,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哈劳人仲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已经完成前置程序。2、农银黑营办发(2008)548号《关于进一步清查内部员工不良贷款的紧急通知》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未经过法定程序,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公示,所以行为违法。3、《延寿支行关于对孙继高停薪、停职、停岗的通知》1份,拟证明通知不应由党委决定,应该是职工大会决定并进行公示。4、(2009)延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未认定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万淑华贷款的法定还款人。5、关于胡遵强贷款转贷情况的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说明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孙继成,且有不动产房产进行抵押,是被告懈怠对该借款主张权利,不应该由原告来进行还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哈劳人仲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原告已于“三停”决定后收到该通知。2、省行营业部监察保卫部作出的农银黑营监建字(2007)第2号监察建议书、农银黑营办发(2008)548号《关于进一步清查内部员工不良贷款的紧急通知》、党委会会议记录、《延寿支行关于对孙继高停薪、停职、停岗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万淑华还款共同义务人未向延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延寿支行依据548号文件经党委会会议讨论,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对原告给予“三停”处理,并送达本人,延寿支行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违反劳动法,是合法有效的。3、延寿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还是有效的,被告仍然有权利清收贷款,被告依法追加孙继高是因为孙继高和万淑华是夫妻关系,所以承担还贷责任,在参加诉讼的时候原告未对夫妻关系提出任何异议。4、转贷协议、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转贷协议万淑华承担了胡遵强的50万元贷款,万淑华是债务人,孙继成是担保人,孙继成为万淑华承担的50万元贷款用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把所有权证交给被告,但是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孙继成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万淑华是债务人,所以孙继高是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综合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互相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承诺原告应获31万元的工资,该工资是指正常情况下如果原告未被处理三停的大致工资水平;证据2是省行内部文件,是经过正常的文件签发流程下发的,不需要公示,也不需要开职代会,其是对没有偿还贷款的职工所作出的通知,应视为企业管理内部员工的管理性文件,无需履行职代会程序;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证明的是被告的主张,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作出“三停”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多次催收,并进行谈话,经支行党委会研究给予原告的处理决定,这个决定是合法的,经过正当程序,同时该决定在法定时间内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在仲裁时效内仲裁或者诉讼;证据4判决驳回延寿支行起诉的原因是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延寿支行丧失的是胜诉权,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能通过公权力来清收此笔贷款,仍有权利通过非诉方式清收,所以依据“第548号文件”用孙继高的工资来偿还这笔贷款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证明自己的这个问题,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监察建议书中提到孙继高房屋作贷款抵押还有孙继成作抵押,内容是错误的,实际就是孙继成的房屋作抵押;党委扩大会议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三停通知对原告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内容不真实;没有谈话的事,因当时原告在山东,被告对万淑华的贷款没有催收过;虽然法院追加了本案原告为被告,但并未认定原告方具有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转贷协议、抵押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抵押房产真实性有异议,对这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万淑华是民事借贷关系,是被告懈怠行使民事权利导致债务案没有实现,因此被告采取对原告的劳动纪律处罚来弥补其民事责任是违法的。抵押房产的这份证据证明转贷协议中载明的抵押房产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不一致,其中内容不真实,孙继成的房屋平方数不对,当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不是这个。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多为重复举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原、被告双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相互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党委记录、省行营业部通知、三停通知”、证据3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4中的“转贷协议”、“承诺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监察建议书”中“以孙继高房屋(608平方米复式房屋)作抵押”表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自身提供的证据4中“转贷协议”、“承诺书”中的“用孙继成共608平方米的住宅做为抵押”的表述相矛盾,且该证据仅证明省行营业部对延寿支行进行了督促收贷,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延寿支行对原告进行过贷款催收,故对该“监察建议书”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同组证据中的“转贷协议”、“承诺书”中载明抵押房产面积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孙继高按政策“退居二线”,享受副行长级别待遇至退休。2009年1月20日,被告延寿支行依据省行营业部的农银黑营办发(2008)548号《关于进一步清查内部员工不良贷款的紧急通知》,仅经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以原告配偶万淑华2001年9月20日与延寿县路桥公司协议同意偿还的以胡遵强名义在被告处所贷50万元及到期利息未能偿还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自2009年1月1日起停薪、停职、停岗的通知”,限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前还清所欠贷款本息,如到期仍不能还清全部贷款,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三停通知”于2009年2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接到“三停通知”后不服,连续多年申诉,被告未能停止“三停”决定的执行。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发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60个月的工资共计366000元,自2014年1月起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仲裁申请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到2013年12月基本工资149398.19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月及时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全额补发和支付工资。同时查明,胡遵强名下该笔50万元贷款系延寿县路桥建筑开发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以胡遵强名义在被告处所贷,约期3年,分期还款。2001年9月20日,原告配偶万淑华、被告延寿支行、延寿县路桥建筑开发公司、胡遵强四方协商对上述贷款签署了转贷协议并签字、盖章,万淑华个人承担了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万淑华用原告弟弟孙继成所有的座落在养路段道南的路桥开发楼一单元3楼1号、2号,二单元3楼1号共608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还款期限未重新约定。转贷协议签定前两日,2001年9月18日孙继成与妻子刘淑芬共同签订书面抵押承诺书,愿以上述自有住宅为万淑华转贷作抵押,如万淑华还不清所转的贷款,同意用以上抵押物偿还银行贷款。事后,未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延寿支行办理转贷手续过程中,原告孙继高已经延寿县支行,被调任依兰县农业银行任职。2008年12月9日,被告针对这笔贷款向本院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万淑华、孙继成和刘淑芬。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以原告与万淑华的夫妻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该案被告被准许。被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加原告为主体主张债权后,并未撤销对原告作出的停薪、停职、停岗通知,而是自“三停通知”限定还清欠贷本息期限即2009年3月1日起持续扣发原告工资,并继续保持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5月4日,本院对此“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了(2009)延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延寿支行对原告和万淑华的诉讼,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哈劳人仲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农银黑营办发(2008)548号文件、党委会会议记录、“三停”通知、(2009)延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追加被告申请书、转贷协议、抵押承诺书、关于胡遵强贷款转贷情况的说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立案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延寿支行能否依据农银黑营办发(2008)548号《关于进一步清查内部员工不良贷款的紧急通知》对原告孙继高作出“三停”决定以及应补发原告孙继高工资标准和数额。2008年12月9日延寿支行起诉案外人万淑华、孙继成、刘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13日追加本案原告孙继高为被告,要求偿还贷款。经本院审理,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被驳回,由此说明被告延寿支行已就同笔贷款向原告孙继高主张过债权,但原告孙继高未被依法确定为偿还此笔贷款的责任人,对此不良贷款不负有清偿义务。对于被告延寿支行所述“判决驳回延寿支行起诉的原因是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延寿支行丧失的是胜诉权,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能通过公权力来清收此笔贷款,仍有权利通过非诉方式清收,所以依据第548号文件用孙继高的工资来偿还这笔贷款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丧失胜诉权而有实体权利的实质意义在于,法律不排除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的有效性。而被告延寿支行依据黑营办发(2008)548号《关于进一步清查内部员工不良贷款的紧急通知》对原告做出“三停”决定,以停发的原告薪金偿还被告不良贷款仍然是权利人在主张权利行为,而不是义务人同意履行行为,因此被告延寿支行通过行使这种公权力来代替主张已丧失胜诉权的实体债权,达到实现清收不良贷款的目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延寿支行“三停”决定依据的黑营办发(2008)548号《关于进一步清查内部员工不良贷款的紧急通知》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实施过程中未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程序违法,被告将原告确定为清偿贷款义务人、强行扣发原告的工资是侵害孙继高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被告延寿支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继高主张补发全部停发薪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被告延寿支行停发原告孙继高工资是持续性行为,且在持续期间内原告孙继高未停止过申诉,主张自身权益,仲裁时效中断,因此不影响原告孙继高的诉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明确撤销“三停”通知、仲裁裁决,通过原告对被告不断申诉、提出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全额补发停发工资诉求已表明撤销“三停”通知、仲裁裁决的实质意思表示,被告延寿支行的辩解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原告孙继高的工资标准问题,省行营业部沿袭了原有的干部人事政策。有关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仲裁裁决事实调查过程中被告延寿支行提供了原告孙继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明细汇总表,原告孙继高表示认可和同意,本院确认原告孙继高的工资由档案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项构成,具体为: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档案工资计49881元、岗位工资116898元、津补贴3900元、绩效工资143004.72元、年度资金24794.98元,应扣21280.81元(包括2009年已发绩效工资及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由被告延寿支行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合计被告延寿支行应当补发原告孙继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为317197.89元。原告关于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月正常支付工资的这一请求,庭审后,其表示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延寿支行关于对孙继高停薪、停职、停岗的通知”无效;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孙继高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扣发的全部工资款317197.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阁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代理审判员  师胜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立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