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01日3时26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接报称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北环大道下村路段有人涉嫌酒后逆向驾驶,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号牌为粤B×××××的机动车司机即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民警现场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医院进行强制抽血检验。经鉴定,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08mg/100ml。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城市××路段逆向行驶,危害性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