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春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86号原告白春梅。委托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念,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春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刘念,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梅诉称,2014年7月11日,其就皖P×××××号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2014年11月25日,其允许的驾驶员刘姗姗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姗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平保无锡分公司未对保险车辆及时定损,故其委托物价部门评估,车辆损失为84820元,另有评估费3000元、拆检费4200元、施救费350元、医疗费3711元,以上合计96081元。请求法院判令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其96081元。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保险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可予赔偿施救费350元,但是:第一,白春梅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应赔偿的1000元;第二,保险车辆的定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物价定损结论,本车的车损为车辆重置费用,但白春梅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车辆已经维修;第三,拆检费收费没有物价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白春梅为其所有的皖P×××××号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12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保单所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11月25日,刘姗姗驾驶皖P×××××号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8公里处发生该车变向路右与右侧孙小君驾驶的苏B×××××号车发生碰撞,致皖P×××××号车再向路左车头撞击高速公路中央护栏,苏B×××××号车向右冲出边护栏,翻转后向左侧翻在高速公路边坡上,造成皖P×××××号车车头、右侧损坏、苏B×××××号车车辆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刘姗姗、孙小君、徐爱萍、龚伟东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刘姗姗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小君、徐爱萍、龚伟东不负责任。之后,白春梅就保险车辆皖P×××××号车的车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皖P×××××号车的车损为84820元。白春梅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白春梅为皖P×××××号车支付拆检费4200元、施救费350元;为刘姗姗支付医疗费3711元。审理中,白春梅同意在本案主张的刘姗姗医疗费部分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部分的1000元,但是双方对平保无锡分公司有无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存有争议。平保无锡分公司陈述,其在接到报险后即派员查勘,但是在查勘过程中一直无法找到保险车辆,故未定损。白春梅则陈述,平保无锡分公司查勘拍照后,一直未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其无奈之下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白春梅提供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清单、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刘姗姗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刘姗姗说明,平保无锡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春梅与平保无锡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平保无锡分公司认可应赔偿白春梅施救费350元,白春梅同意其医疗费主张中可扣除三者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元,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主要如下:首先,关于保险车辆皖P×××××号车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平保无锡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皖P×××××号车及时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白春梅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车损鉴定并无不当,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白春梅未能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并不影响车辆损失的客观存在。据此,平保无锡分公司所提要求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皖P×××××号车的车损为84820元。其次,关于拆检费和评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白春梅主张的拆检费和评估费,均系被保险人白春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承担。综上,平保无锡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白春梅损失2711元,在车损险项下赔偿白春梅84820+3000+4200+350,以上共计应赔偿950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白春梅保险金95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白春梅负担11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090元(白春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9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