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德毓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西北湖67号。法定代表人郑万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石德毓,男,1962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克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德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子,被告石德毓委托代理人赵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石德顺(系被告弟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德顺系农村居住人员,于2014年3月从农村来武汉打工,2014年4月15日,石德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为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骗取石德顺死亡的赔偿,请求原告帮其出具相关在汉居住资料,并承诺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现被告再次工亡申请,有违诚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石德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告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向武汉市劳社局申请工亡。证据3、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石德顺来我单位是14年3月24日,并不是上半部分所说的在单位工作一年。证据4、任惠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大队调查的时候不是任惠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时没有排死者的班。被告石德毓辩称,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对肇事司机和原告单位保安队长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死者石德顺确实在原告处工作,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证明石德顺系自己员工的证明,因此,原告与石德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称应予以驳回。被告石德毓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石德顺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武昌区交通大队一份询问笔录,证明经死者石德顺单位任惠确认死者石德顺系原告公司员工且从事保安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石德顺生前系原告的员工。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互相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与石德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德顺工亡,武汉市人社局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资料,系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底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入职时间存在差异并不能否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且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应以交通大队的陈述为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石德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死亡地点有异议,该地点不是他上班巡查的路段,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需要特别说明石德顺是2014年3月底才入职原告处,任惠在回答交通大队的笔录中提到了石德顺当时没有穿反光背心,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对证据3中公章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所盖,但盖章前被告已表态此证明只用于交通事故处理。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中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被告向武汉市劳社局申请工亡认定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证人任慧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其后证言有为单位规避赔偿责任之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亲属石德顺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石德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其出具了相关居住和收入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石德顺死亡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253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石德顺在死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它劳动者证言等。”本案中,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和武汉市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昌交认(2014)第C-042号)中对原告员工的询问均已经表明死者石德顺为原告的员工。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德顺自2014年3月24日至4月15日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一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