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忠彬与张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彬,张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刘忠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珂,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松,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彬与被告张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张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彬诉称,2015年2月19日14时许,我驾驶鲁Q×××××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蒙阴到常路镇南围子村附近与被告张珂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2.4元(医疗费4546.4元、误工费7275元、护理费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30元、评估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系借用的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车辆,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同时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珂驾驶鲁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蒙阴县常路镇南围子村“村村通”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刘忠彬驾驶的鲁Q×××××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546.4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胸部、右股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刘忠彬所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83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219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珂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让道路右侧来车先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忠彬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如下:被告张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珂所驾驶的鲁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010000162128,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7010000115446,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珂驾驶机动车未让道路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忠彬无证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张珂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在鲁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张珂承担的7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日工资为208元/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41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等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可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493.5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4元。综上,原告刘忠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46.4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4元、车辆损失8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333.9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忠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33.9元。二、原告刘忠彬的剩余损失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张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