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喜芬与金帮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芬,金帮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喜芬。被告:金帮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公园路*号。诉讼代表人:叶春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旸倩,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喜芬与被告金帮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喜芬、被告金帮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芬诉称:2014年12月22日8时37分,第一被告驾驶浙K×××××的三轮摩托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南往北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卢镗街紫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左锁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受伤后住丽水中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采用钢板内固定,需医药费12177.54元,护理费9天×80元/天=720元,医治期间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天×80元/天=5600元,一年后后续拆除钢板医疗费8000元,共计27497元。第一被告仅支付过1000元,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付了10000元,尚有16497元费用被告至今不肯支付,由于第一被告不肯到医院交费,导致原告只住了9天的院就出院了,交警也曾主持调解,但第一被告拒绝参加。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拆除内固定钢板医药费共计27497元,扣除两垫付的医疗费,现还需两被告支付16497元;要求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帮海辩称:后续拆除内固定费和营养费需调整,该费用是不需要这么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12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2日8时37分,被告金帮海驾驶浙K×××××的普通摩托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南往北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卢镗街紫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喜芬驾驶的丽水A13148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第3311026201408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帮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喜芬无责任。原告王喜芬受伤后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评定误工时限为70日,护理时限为9日,每日1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王喜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177.54元;2、误工费5600元;3、护理费72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26497.5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帮海已垫付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王喜芬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丽水市中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金帮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喜芬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喜芬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喜芬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喜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9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6320元(已垫付10000元,尚需支付6320元),由被告金帮海赔付10177.54元(已垫付1000元,尚需支付9177.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王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金帮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赔偿清单1、医疗费:12177.54元;2、误工费:5600元;80元/天×70天=5600元3、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72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26497.5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