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董润清与陈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润清,陈际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董润清。委托代理人冯健峻,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际军。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润清与被告陈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建光担任记录。原告董润清及委托代理人冯健峻,被告陈际军及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桂09-128**号拖拉机,在容县自良镇司六村由南山队往司六桥方向行驶,至司六村刘屋队与克知队交叉路口处时,适遇韩林海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司六桥往董屋队方向也行驶至该外,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由陈际军、韩林海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润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8709.3元+779.7元=79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5天=9500元。3、护理费:66.94元/人/天×1人×95天=6359.3元。4、误工费:66.94元/人/天×1人×95天=6359.3元。以上损失合计101707.6元。因被告陈际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要求被告陈际军向原告赔偿损失50853.8元。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润清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被告陈际军的身份情况。3、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为95天。5、住院收费收据三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据原告董润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医疗所花费的具体费用。被告陈际军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是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屋角转弯处且是上坡路段,当时韩林海驾驶摩托车的车速太快,且距离陈际军驾驶的车辆比较近,陈际军无法避让,导致韩林海的摩托车撞上陈际军。董润清明知韩林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让韩林海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才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陈际军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违反程序,由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仍作出认定陈际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韩林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乘员董润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我认为,原告董润清与韩林海俩人均具有共同的过错,应负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际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的损失应由董润清和韩林海按本事故的划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董润清主张医药费78709元、误工费6359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500元均没有异议,但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359.3元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在住院治疗期间有专人护理的事实,所以该项不应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根据以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过错责任的划分,董润清、韩林海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际军在本交通事故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际军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诉讼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以及住址情况。2、容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划分是错误的结论。3、玉公交复字(2014)第167号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复核认定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容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4、容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认定书同样是维持容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的认定。5、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相片八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村道和屋角的拐弯处。6、拖车、停车保管费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支出费用情况。此外,被告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就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况、车速等情况作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容县自良镇司六村刘屋队与克知队交叉路口。2014年10月29日15时39分,被告陈际军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09-12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容县自良镇司六村由南山队往司六桥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适遇韩林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董润清由司六桥往董屋队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员董润清受伤,桂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4年12月5日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2015年1月21日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296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际军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韩林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由陈际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韩林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乘员董润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董润清受伤后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行伤口清创缝合、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术后出现伤口中部皮肤坏死,范围约8.0×4.0CN,于2014年11月8日行右小腿创面清创、VSD负压引流术,拆除VSD引流装置,见创面内肉芽组织生长较少,仍有较多骨外露。再多次行VSD负压引流后、行创面植皮术,术后抗感染、活血化瘀、局部理疗、对症等治疗。原告董润清住院治疗95天后病情好转,主动要求出院,总共花费医疗费79489元,被告陈际军支付医疗费1000元。医院对原告董润清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皮肤坏死并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后仍应继续治疗,右下肢不负重6周。2、抗感染后及对症治疗,加强伤口换药,骨折愈合后在骨科专业医师指导下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每月查DR片1次,如有不适,随诊。被告陈际军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G类,交通肇事的桂09-128**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是陈际军,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没有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董润清,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此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原告董润清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董润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9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护理费6359.3元。4、误工费6359.3元。以上损失合计101707.6元。另查明,原告董润清书面放弃对韩林海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本院向容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病历档案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陈际军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韩林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陈际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林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润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陈际军提出此事故主要是原告董润清和韩林海共同过错造成,应由原告董润清和韩林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至于原告董润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董润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应确认为79489元。原告董润清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95天,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500元。原告董润清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95天,由于其没有提供其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董润清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359.3元。原告董润清主张赔偿的亲属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95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董润清的亲属护理费应计算为6359.3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董润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1707.6元。对于原告董润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陈际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韩林海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润清对韩林海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赔偿权利,这是原告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际军已为原告董润清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则应从被告陈际军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减,最后被告陈际军还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为49853.8元。被告陈际军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董润清和韩林海赔偿损失的权利,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际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9853.8元给原告董润清。二、驳回原告董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陈际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