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育新与金华众生生态农庄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育新,金华众生生态农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709号原告:郑育新。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普通合伙),经营场所:金华市雅畈镇上岭殿村。法定代表人:黄栩华,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徐友君。原告郑育新为与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育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金华众生生态农庄项目工程需要水泥砖,向原告购买,原告按金华众生生态农庄负责人贾建立的要求,分别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货,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负责人贾建立与原告进行逐笔核对,确认截止未付款27890元。此后该农庄于2013年2月4日支付4610元,2014年1月5日支付5000元,但剩余的19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水泥砖款182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1828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水泥款总共是27000多元,我们已经支付了9610元,其中有一笔8280元的水泥款我们是不认可的,因为这批水泥不是用于山庄的,而且是贾建立自己签名的,还有方志新的签名,这些签名是不能代表山庄的。其他的款项还剩10000元我们是认可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对欠条没有异议,但是对账单中9月份的8280元是有异议,对其他4-6月份的账目予以认可。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金华众诚水泥厂(未注册)经营人。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普通合伙)系普通合伙企业,主营农业休闲观光旅游开发等项目,贾建立系该合伙企业员工。2013年1月31日,贾建立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今收到众诚水泥厂票据:4月份7张,4500+1280元;5月份16张,7680+2700+750元;6月份4张,2700元(4-6月份合计19610元);9月份10张,8280元(方志新158××××9231)。同年2月4日,贾建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众诚水泥厂95砖款15000元(应付19610元,已付4610元,欠15000元)众生生态农庄贾建立。2014年1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公司签章,但经被告确认贾建立具有公司履行职务的授权,买卖关系已确实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9月份的8280元货款是否应当由被告众生生态农庄承担。本院认为,1月31日对帐单的字面意义上看,贾建立出具该单据的同时已经将4-6月份货款进行合计,并与9月份的货款割裂开来,在9月份货款下写上了案外人方志新的联系方式。另外,2月4日出具的欠条应当具有结算的性质,该份欠条中“应付的19610元”即为对帐单中4-6月份的合计货款。综合两份单据,可以确认在贾建立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时并未将9月份8280元结算在内,而原告在被告出具相关单据时对此也是明知的。故,8280元货款可由原告另行向案外人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在2014年1月5日支付了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10000元。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此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普通合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育新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59元,由被告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小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