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魏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拓福成、审判员雷祥涛、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魏某某贷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800元,每年结利一次,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将款打入被告的丈夫延永安的账户。但2012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无故不兑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期间,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但其一直未能偿还,以各种理由搪塞,给其打电话亦规避不接。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以及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今每月利息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贷款借据和银行转账回单各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魏某某贷款1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800元(即月利率20‰),并当场立下贷款借据。2012年11月11日,被告因无法偿付140000元的本息,故重新立下借据。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涉诉到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鲁某某理应偿还原告魏某某贷款本息。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拓福成审 判 员  雷祥涛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