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娥、戴仁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杨增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娥,戴仁杰,戴仁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杨增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娥(系戴志华的配偶),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仁杰(系戴志华的长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仁健(系戴志华的次子),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勇、李凡,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增银,港务局职工。上诉人朱娥、戴仁杰、戴仁健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杨增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戴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勇、李凡、原审被告杨增银、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娥、戴仁杰、戴仁健一审诉称:2014年8月16日7时52分许,在徐圩新区东山电厂东侧10KV泵房线01号电杆处,杨增银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抢占戴志华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由西向东车道,致使戴志华驾驶的摩托车驶入路南侧水沟,戴志华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G×××××号小型轿车为杨增银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765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杨增银一审辩称:事故发生与杨增银无关,杨增银无责任,请求驳回各项诉求。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苏G×××××车辆与本案死者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接触。死者的死亡与涉案轿车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一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7时52分许,戴志华未戴头盔驾驶未年检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山电厂东侧10KV泵房线01号电杆处,与由东向西杨增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会车时,摩托车避让驶入路南侧水沟,致戴志华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调查处理,因当事人杨增银和证人对事故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了《连公交证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8月16日7时52分许,戴志华未戴头盔驾驶未年检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山电厂东侧10KV泵房线01号电杆处,与由东向西杨增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会车时,摩托车避让驶入路南侧水沟,致戴志华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已查证事实:戴志华1.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2.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时间检验;3.戴志华驾驶的苏N×××××号普通摩托车损坏,制动无法检验;4.戴志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戴志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杨增银1.其本人陈述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事故地点没有行驶下道;2.杨增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技术标准,整车制动合格;3.苏G×××××号小型轿车与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经鉴定两车没有接触。证人证言证实:事发时戴志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超越两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与由东向西占用对向车道行驶并变回自己车道的白色轿车会车,摩托车驶入路南侧水沟内。交警队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事故发生时戴志华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在四档档位。另查明,杨增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戴志华的配偶朱娥、长子戴仁杰、次子戴仁健均为农村户口,朱娥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家庭经济困难。事故发生后,朱娥、戴仁杰、戴仁健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57985元/年÷2)、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9607元/年*20年)、鉴定费(包括尸检、乙醇、痕迹鉴定)3560元,共计547652.50元。一审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戴志华的配偶朱娥于1968年12月17日生,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戴志华因本次事故死亡,故应当得到支持。3.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51279元/年÷2)。4.交通费,一审酌定为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根据朱娥的家庭实际情况,对于朱娥的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标准计算20年为192140元,因朱娥有两个成年儿子作为其抚养人,故对被抚养人朱娥的生活费予以支持64046.67元(192140元÷3)。6.鉴定费,一审对鉴定费认定为3560元。一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杨增银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戴志华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两车没有接触,但是在交警队于事故发生当日对其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杨增银陈述为了避过“破坑”(事故地点附近),左车轮压到路中线,即其存在行驶下道的情况。另,证人证言证实戴志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杨增银驾驶的白色轿车在事故发生地点存在会车的事实。杨增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行驶下道与戴志华的摩托车避让驶入路南侧水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增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戴志华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且事故发生时车速较快,其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未按时间检验,故戴志华对于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的过错。一审依法确认戴志华承担60%的责任,杨增银承担40%的责任。涉案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一审根据杨增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戴志华死亡的后果,予以支持20000元,该笔款项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46.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2146.17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90000元(扣除优先赔付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余款272146.17元(20000元+362146.17元-110000元)根据杨增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8858.47元(272146.17元*40%)。鉴定费3560元,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杨增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1424元(3560元*40%)。综上,保险公司赔偿220282.47元(110000元+108858.47元+1424元)。一审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娥、戴仁杰、戴仁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220282.47元。二、被告杨增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杨增银承担3710元、由三原告承担5530(因三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增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朱娥、戴仁杰、戴仁健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港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60%的责任,在一审判决的赔偿金基础上增加60429。2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杨增银在交警队以及一审过程中都自认在事故发生地点,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死者戴志华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为避让道路中的大坑,存在占道行驶的情况,这点与证人证言也相吻合,在路况较差,又是弯道视钱受阻的情况下,其占道行驶的行为直接导致戴志华驶入路南侧水沟死亡的后果,被上诉人杨增银对戴志华的死亡,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戴志华事故发生时车速较快证据不足,将其作为死者戴志华的过错不合理。虽然死者戴志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后鉴定得出挂在4档,该车的最高档位为5档,但是并不能说明戴志华当时驾驶的速度较快,一方面,该车的检验鉴定是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严重损坏的情况下鉴定的,另一方面,档位并不能直接证明当时摩托车所行驶的速度,因此,认定戴志华车速较快,存在过错不合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审本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在事故发生时杨增银驾驶的轿车在道内正常行驶且未与戴志华摩托车发生接触,一审认定杨增银对戴志华死亡存在过错且未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公正;要求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身是不存在的,而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依据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系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未带头盔等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配偶朱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袠在承包地就有生活来源,是否丧失劳动能应当由劳动部门进行鉴定。上诉人朱娥等人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戴某驾驶的车辆车速是否过快,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驾驶的车辆非道内正常行驶,在一审庭审中杨某认可占道行驶是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都可以证明杨某占道行驶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杨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与戴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即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不成立的,碰撞不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必要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对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朱娥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上诉人朱娥的第二第三上诉请求不成立,事实没有查清,我们认可被上诉人杨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戴某的死亡于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戴某的死亡,属于自身在行驶时车速过快,没带头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被告杨增银针对双方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在一审中,我没有承认占道行驶;证人证言里有对我驾驶车辆与对方摩托车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有力证据,由始至终我正常行驶。当天晚上17点半,交警队通知我,我才知道此事,此次事故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确定为:1、一审对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朱娥相应的扶养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之间没有直接接触,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一审依据事故发生时间点原审被告杨增银车辆出现在事故现场,存在躲避路中大坑以及证人对事故车辆的描述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为原审被告驾驶车辆与死者戴志华驾驶摩托车避让形成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民事证据审查盖然性的判断逻辑,对其结论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车辆正常行驶,且与死者车辆没有接触即不形成因果关系的观点,与本案事故成因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朱娥等上诉认为原审被告杨增银占道行驶是戴志华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由杨增银对戴志华死亡所产生的各类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是一审确定的4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与杨增银车辆之间存在一定的盖然性,这只能就事故原因而言,但该原因并不能直接必然导致戴志华的死亡。考虑到本案事故无法复原,事故原因证据缺失,就目前的证据条件下,本院对本案当事人在事故形成中存在何种直接责任,不能作出确定的必然性判断。但可以明确的是,两车会车避让可能会导致车辆事故,但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死亡,特别是结合死者法医鉴定死亡原因的检验中所涉及的面部多处粉碎性骨折的表述以及死者车辆系冲入路边水沟的情况分析来看,其死亡原因是头之面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失死亡。这种死亡与一审根据死者车辆检验时其行车档在4档,因而认为系车速过快,无安全防护造成死亡的判断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一个方面,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另一个方面,因此,事故发生与死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是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朱娥等上诉主张要求杨增银对戴志华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朱娥相应的扶养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确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能否判决给予死者戴志华配偶朱娥相关的扶养费,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戴志华死亡前有扶养配偶的事实。对此,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必须有相应的鉴定证明戴志华的配偶存在丧失劳动力的情形才能产生被扶养的可能,但本院的观点是,本案中朱娥为证明其应当获得扶养费赔偿,已经举证证明其存在重大疾病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情形也并不否认,而在存在朱娥这样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其丧失劳动能力是不必经过证明的一般常识,上诉人要求劳动力丧失鉴定一方面系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就本案而言,无论事故发生情况如何,后果怎样,提出这样的要求对一个丧失家庭主要劳动力和亲人且存在重大疾病的当事人而言,是一种缺乏社会法人责任担当和道德关怀的行为。因此,对上诉人要求不应当承担朱娥扶养费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已预交4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朱娥等人预交1310元,由朱娥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