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岳巧明与吴秀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巧明,吴秀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岳巧明。委托代理人黄忠皓。被告吴秀莲。原告岳巧明与被告吴秀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岳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巧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秀莲是婶侄媳关系,被告长期占用其老祖屋。2014年12月,小江镇土地所的工作人员到中心村要求被告签字退还祖屋给原告,被告却不肯签字归还,为此与原告的丈夫黄某发生争执。2015年2月12日下午约2时30分,原告回到中心村老家的时候,被告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往猪栏屋走去,在离猪栏屋3米远的路上,被告用铁皮拦住了唯一进猪栏屋的路,原告踢了一下铁皮,刚想抬腿出去,就被被告从后面推倒在地,被告接着用棍殴打原告左臂和左边的头部,原告跑开,被告继续追赶。原告随手从墙边拿一块砖头对被告说:“你再用棍子打我,我就用砖打你。”被告见状停止追赶和殴打。原告随即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场制止后,建议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结论为左臂、左额、左眼挫伤,原告用去治疗费用共1014.8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8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岳巧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宅基地房屋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老祖屋属原告丈夫黄某所有;证据3、照片三张、浦北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收费收据》5张,证明检查和医药费1014.8元;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浦北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调取《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及《询问/讯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岳巧明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岳巧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秀莲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岳巧明回到浦北县小江镇平马村委会中心村老家,被告吴秀莲称原告岳巧明用棍子将其猪栏的屋瓦捅烂了,对原告岳巧明进行谩骂。原告岳巧明称没有捅烂被告吴秀莲猪栏的屋瓦,便往猪栏屋走去看看屋瓦烂了是怎么回事。在离猪栏屋3米远的路上,被告吴秀莲用铁皮拦住了原告去猪栏屋的路,原告岳巧明踢开了铁皮,被告吴秀莲用棍殴打原告岳巧明左臂和左边额头,原告岳巧明随即打电话报警。浦北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建议伤者先到医院对伤情进行处理。原告岳巧明当天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额部、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因被告吴秀莲用棍殴打原告岳巧明左额部导致原告岳巧明左眼外伤后红肿痛3天,原告岳巧明于2015年2月15日再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原告岳巧明共支付了医疗费用1014.80元。被告吴秀莲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给原告岳巧明。本院认为,原告岳巧明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事实,有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病历、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浦北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的《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及《询问/讯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是被告吴秀莲的殴打行为所致。被告吴秀莲非法侵害了原告岳巧明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岳巧明主张被告吴秀莲赔偿医疗费10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莲侵权至原告岳巧明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岳巧明主张被告吴秀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莲赔偿原告岳巧明医疗费1014.80元;二、驳回原告岳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秀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昭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