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方应等人与赵汝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张仕勤,蔡长玉,赵汝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方应,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啟丽,女,1999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启芬,女,2003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啟丽、张启芬法定代理人张方应。原告张仕勤,男,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系张方应父亲。原告蔡长玉,女,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张方应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鸿(特别授权),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汝福,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友宪(特别授权),系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张仕勤、蔡长玉诉被告赵汝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应、张仕勤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鸿、被告赵汝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啟丽、张启芬、蔡长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张仕勤、蔡长玉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赵汝福驾驶贵F461**号小型客车由马路乡往金沙县城关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05分行驶至清池镇渔河村金田组路段时,与原告张方应驾驶的贵FY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方应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汝福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方应被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转诊三个科室,共计住院治疗156天,出院医嘱一年后才能取出内固定。原告张方应之伤于2014年9月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四项十级伤残,需三项后续治疗费共计34,000.00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方应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被告赵汝福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汝福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方应医疗费1,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00元、护理费12,058.80元、误工费44,024.5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后续医疗费34,000.00元、伤残补助金66,13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6,270.00元;赔偿原告张啟丽、张启芬抚养费13,153.00元;赔偿原告张仕勤、蔡长玉扶养费7,584.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97,0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张仕勤、蔡长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方应、张仕勤、蔡长玉身份证复印件、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身份情况,张啟丽、张启芬系张方应女儿;经质证,被告赵汝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张仕勤、蔡长玉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张志、张坤、张芳艳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方应与张志等四人为姊妹关系,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4个人承担;经质证,被告赵汝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经过,经认定被告赵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赵汝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4、金沙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药费发票2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102.50元;经质证,被告赵汝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沙县人民医院的3张票据体现为合医报销,不应在本案中请求赔偿;5、鉴定发票一张、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开口器费100.00元,因进行伤残及续医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经质证,被告赵汝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开口器费有异议;6、金沙县清池镇罗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村委会出具并由金沙县公安局清池派出所注明属实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方应原户籍地在毕节市田坎乡兴隆村,于2006年4月搬至该村居住,并于2009年5月在该村清桥组购买房屋居住至今,属于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赵汝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张方应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其右股骨外髁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00-8,000.00元,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其面股瘢痕遗留,需继续医疗费用约16,000.00元;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达四项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赵汝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需病人伤情稳定后才能作出;8、原告车旅费发票37张:拟证明原告张方应因本案事故支付了交通费485.00元;经质证,被告赵汝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2014年8月28日金沙至遵义的车票无异议,认为其余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9、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创伤病房病区出院记录、该院口腔医院出院记录、该院康复医院病房病区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其疾病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方应先后在该院急救创伤病房病区住院治疗31天、在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计住院治疗156天;最后出院医嘱:适时拆除内固定器(一般为术后一年),继续予以开口器训练开口度;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10、原告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家庭户口册复印件一份,原告张仕勤、蔡长玉家庭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毕节市七星关区茨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张仕勤、蔡长玉系原告张方应父母,二人含原告张方应在内共有成年子女四人,原告张啟丽、张启芬系原告张方应女儿(该证据系原告补充提交,庭审中,二被告均要求由原告依法对其三性进行审查,以法院审查结论为准)。被告赵汝福辩称:事故事实属实,的确是我的责任。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请求依法进行判决。被告赵汝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贵F461**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其具备驾驶该车的资质;2、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贵F4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及各项赔偿金额及标准,我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张仕勤、蔡长玉提交的第1-3、6、7、9、10号证据、被告赵汝福提交的1、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沙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体现为合医报销,但该票据中合医报销处并未显示金额,其实收金额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故该份证据中的全部医疗票据均具备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其中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开口器具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予以开口器训练开口度”,能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其中2014年8月28日金沙至遵义的车票(金额35.00元)与原告张方应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12日金沙往返遵义的车票(金额合计70.00元)与原告住院地点及出院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均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赵汝福驾驶贵F461**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马路乡往金沙县西洛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05分行驶至清池镇渔河村金田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张方应驾驶的贵FY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方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汝福因违反机动车右侧规定行驶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方应被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同日转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张方应先后在该院急救创伤病房病区住院治疗31天、在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共计住院治疗156天;最后出院医嘱:适时拆除内固定器(一般为术后一年),继续予以开口器训练开口度。原告张方应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其右股骨外髁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00-8,000.00元,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其面股瘢痕遗留,需继续医疗费用约16,000.00元;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达四项十级伤残,原告张方应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此外,原告在张方应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了医疗费1,102.50元、开口器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系被告赵汝福支付。此外,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05.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原告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于2006年从户籍地搬至金沙县清池镇居住,属农村居民。原告张仕勤、蔡长玉居住于毕节市田坎乡,亦属农村居民。本案肇事贵F46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汝福所有,被告赵汝福具有驾驶该机动车的资质;该车以被告赵汝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承保限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张仕勤、蔡长玉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金(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啟丽、张启芬的抚养费及原告张仕勤、蔡长玉的扶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获得的各赔偿项目,其具体金额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方应有医疗费收费凭证证明的医疗费为1,102.50元,另有医疗器械开口器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2.50元,低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该项请求金额部分合法。2、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方应需后续治疗费34,000.00元,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一致,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方应无固定收入,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其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计算,同时,原告张方应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持续误工,但其在住院期间进行伤残鉴定,故其实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156天,故其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30,850.00元/年÷365天×156天=13,185.12元,低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该项请求金额部分合法。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张方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56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56天=12,061.92元,高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的该项金额请求合法。5、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交通费金额为105.00元,低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其该项请求部分合法。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00元/天×156天=4,680.00元,与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金额一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四项十级伤残,且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疾赔偿金为5,434.00元/年×20年×(10%+1%+1%+1%)=14,128.40元,低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8、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张仕勤、蔡长玉共有四个成年子女,原告张方应依法应承担其1/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方应与其妻子的未成年子女有原告张啟丽、张启芬,其应承担该二名子女各1/2的抚养义务。原告张仕勤截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其应获得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蔡长玉已满61周岁,应获得的赔偿年限为19年,原告张啟丽年满15周岁,尚需抚养3年;原告张启芬年满11周岁,尚需抚养7年;因各被扶养人住所地均在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故本案中各被抚养人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考虑原告张方应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应当分段计算为:第一阶段为3年,在此阶段四名被扶养人均需扶养,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经计算为:4,740.18×(1/4+1/4+1/2+1/2)=7,110.28元/年,高于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该四被抚养人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比例为:张仕勤:蔡长玉:张啟丽:张启芬=1:1:2:2;故在该阶段张仕勤、蔡长玉各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40.18×1/6=2,370.09元;张啟丽、张启芬各为3×4,740.18×2/6=4,740.18元。第二阶段为4年,在此阶段三名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经计算为:4,740.18×(1/4+1/4+1/2)=4,740.18元/年,等于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在该阶段张仕勤、蔡长玉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4×1/4=4,740.18元,张启芬为:4,740.18×4×1/2=9,480.36元。第三阶段为12年,此阶段中张仕勤、蔡长玉需被扶养,张仕勤、蔡长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2×4,740.18×1/4=14,220.54元。第四阶段为1年,仅蔡长玉需扶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40.18×1/4=1,185.04元。因原告张方应之伤为四项十级伤残,其被扶养人最终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张仕勤:(2,370.09元+4,740.18元+14,220.54元)×13%=2,773.00元;蔡长玉:(21,330.81元+1,185.04元)×13%=2,927.06元;张啟丽:4,740.18元×13%=616.22元;张启芬:(4,740.18元+9,480.36元)×13%=1,848.67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8,164.95元,低于原告请求的该项赔偿金额,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9、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达四项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低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合法。10、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十级遭受的损失,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11、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金额,其该项金额请求不合法。综上,原告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张仕勤、蔡长玉应获得的医疗费1,202.50元、后续治疗费34,000.00元、误工费13,185.12元、护理费12,058.80元、交通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00元、残疾赔偿金14,1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人民币91,724.77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赵汝福因违反机动车右侧规定行驶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方应无责任。被告赵汝福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汝福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全部赔偿金额低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1,724.77元。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合法,金额部分合法,对其合法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诉讼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其赔偿义务导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张仕勤、蔡长玉各项损失人民币91,724.77元;二、驳回原告张方应、张啟丽、张启芬、张仕勤、蔡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00元,由原告张方应、张仕勤、蔡长玉承担2,2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1,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世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珺(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