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伟龙与冯超、柳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龙,冯超,柳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马伟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管继博,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超,务农。被告柳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冯超,即本案被告冯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伟龙诉被告冯超、被告柳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龙的委托代理人管继博,被告冯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龙诉称,2014年9月6日4时30分许,我驾驶鲁Q×××××号“红旗”轿车沿开发区香港路由北向南行至广安路交叉路口,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冯超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经河东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和认字(2014)第20140906398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冀F×××××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超、柳杰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3722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超、柳杰共同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冯超在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们要求对被告冯超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体检回执进行核实其合法有效性,如无效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马爱军,原告要求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4时30分许,原告马伟龙驾驶鲁Q×××××号牌“红旗”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安路交叉路口,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冯超驾驶的冀F×××××号牌“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马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勘查后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9063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伟龙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伟龙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花去医疗费41351.17元。同年9月12日原告马伟龙之父马爱军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鲁Q×××××号牌“红旗”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4)068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总值为5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80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前臂、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距骨骨折;其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左桡骨、左距骨内固定术后择期需行手术取出,预计后期检查及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至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2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不仅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后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马伟龙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8000-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伟龙驾驶的鲁Q×××××号牌“红旗”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马爱军,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冯超是冀F×××××号牌“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柳杰,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对于此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1351.17元、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12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920元、车辆损失54000元、车辆评估费118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临海鉴字(2014)0688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过错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马伟龙与被告冯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两次伤情鉴定采信的选择,因第二次的伤情鉴定结论是经由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所做出,故应予采信该次鉴定意见。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351.17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依法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是原告二次手术需支出的必然费用,酌情支持9000元。3、误工费13939.20元(77.44元∕日×180日)、护理费1239.04元(77.44元∕日×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以上费用的请求,均参照合理的时间与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车辆损失54000元、车辆评估费118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对该损失及费用亦予以采信。5、交通费的请求,无合法票据,可参照住院10元/日,酌情支持160元。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合法请求依据,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920元,无正式票据,且该次鉴定未被采信,故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冯超驾驶的冀F×××××号牌“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诉讼中也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根据《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对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的人身损害等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338.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40831.17元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415.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5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评估费5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27338.24元。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龙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7005.59元。三、驳回原告马伟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马伟龙负担1997.5元,被告冯超负担19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徐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英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