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2014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宁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提供虚假资料,在建行秦皇岛分行申请办理了透支额度为4万元的信用卡一张。至同年7月12日,共透支人民币39995.43元,用于偿还赌债和生活费用。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提供虚假资料,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办理了透支额度为4万元的信用卡一张。至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共利用该卡透支人民币39995.43元,用于偿还赌债和生活费用。因无力偿还建行债务,徐某某于同年8月中旬将该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二人约定:张某某每次为徐某某偿还建行4万元透支款,徐某某给张某某手续费人民币800元,且透支临时额度提高部分归张某某提取使用,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透支人民币40243.72元,期间多次还款透支。徐某某共计给张某某手续费1600元,之后张某某不再为徐某某还款。该信用卡2014年4月25日开始逾期。2014年10月左右,徐某某将该信用卡从张某某手中取回,至2014年12月一直未还透支本金。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偿还了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本金39998.97元,本息共计53244.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信用卡消费明细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提供虚假资料,在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办理了透支额度为4万元的信用卡一张。至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共利用该卡透支人民币39995.43元,用于偿还赌债和生活费用。因无力偿还建行债务,徐某某于同年8月中旬将该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二人约定:张某某每次为徐某某偿还建行4万元透支款,徐某某给张某某手续费人民币800元,且透支临时额度提高部分归张某某提取使用,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透支人民币40243.72元,期间多次还款透支。徐某某共计给张某某手续费1600元,之后张某某不再为徐某某还款。该信用卡2014年4月25日开始逾期。2014年10月左右,徐志伟将该信用卡从张某某手中取回,至2014年12月一直未还透支本金。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偿还了该卡的本、息共计53244.6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信用卡申请表及消费明细、电话催收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提供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小区房产证等证明文件,向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至2014年3月25日,徐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40243.72元,并经建设银行多次电话催收。(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6月17日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4万元,办卡时提供的房本复印件及工作资料都是“贩子”给其提供的。到2013年7月12日,其共透支4万元左右后,就将该卡连同办卡时预留的联系电话号一起放在了张某某手中,让张某某帮助还款,并付给张某某报酬1600元,到2014年10月,其将该卡要回,并知道卡里欠款4万元以上,但没归还。2015年1月8日,其将卡内欠款及利息共5万余元全部予以归还。(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左右,徐某某给其一张透支额度为4万元的透支卡,约定由其还钱后在透支,徐某某给其好处费,共收到徐某某好处费1600元。至2014年3月,其不再为徐某某还款,银行找其催要过还款,因卡是徐某某名下的,其就没有归还。(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徐某某提供虚假证件办理了透支额度为4万元的白金信用卡,至2014年3月25日透支人民币40243.72元,并经建设银行多次电话催收仍不归还。(4)秦皇岛房产局、工商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徐某某提供的房产证住址及工作单位住址在该局的登记系统中无登记。(5)存款凭条证明,徐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卡号是5316930003409436的信用卡存款53224.62元。(6)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明二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建设银行秦皇岛分行报案后,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的人民币,且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徐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徐某某已归还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本、息,弥补了银行经济损失等情节,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故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淑侠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