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岑教全与张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教全,张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岑教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1。委托代理人黄嘉珍,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7。原告岑教全与被告张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虹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教全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北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北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北海提供粤X×××××号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登记。因被告未予清偿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北海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北海所有的粤X×××××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声明原件、确认书原件、机动车登记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北海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张北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岑教全与被告张北海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北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0.5%,综合费用按每月2%计收。被告逾期还款,需按日计付借款总额0.3%的罚息。被告张北海自愿以其所有的粤X×××××号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余德鸿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粤X×××××号汽车的抵押登记。后因被告借款后未予清偿,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岑教全与被告张北海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声明等证据,被告张北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张北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0.5%的月利率和0.3%的日罚息利率(合计为月利率9.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北海以其所有的粤X×××××号汽车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岑教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确认原告岑教全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张北海所有的粤X×××××号汽车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岑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泽标第4页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