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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树萍与潘丽云、欧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树萍,潘丽云,欧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梁树萍。被执行人:潘丽云。被执行人:欧洪波。申请执行人梁树萍与被执行人潘丽云。欧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梁树萍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罗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83号。被执行人潘丽云、欧洪波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潘丽云。欧洪波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剩余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80元,执行费4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梁树萍撤回(2009)罗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本案的执行费已缴纳。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罗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